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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居满一年判决离婚
来源:龚文荣律师
发布时间:2021-04-13
浏览量:1513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1025民初259号


原告:夏X花,女,1996年8月出生,汉族,务工,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XX镇。身份证号码:362526199608XXXX29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文荣,江西友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先友,江西友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徐X兴,男,198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XX镇。身份证号码:362526198810XXXX18。


原告夏X花与被告徐X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X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文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兴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X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2、女儿徐X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负担半;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的父亲和被告母亲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当时被告的母亲对原告父亲提出要求如果想结婚就必须让原告和被告结婚在父亲多次给原告做思想工作,为了父亲晚年幸福,原告违心地同意了这门婚事。原、被告于2016年12月6日在乐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2017年8月10日生育女儿徐X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双方自2018年9月份开始分居。原告于2019年9月向乐安县人民法院提起离诉,法块不准离婚后一年多时间,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期间没有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无和好可能。


被告徐X兴称,离婚我可以同意,但是如果离婚,结时被告给的4万余元彩礼原告需要归还。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与我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之间夫妻感情没有缓和,我们也没有联系过,我不愿意带小孩,因为我妈妈生病了,我妈帮不了我带小孩。小孩的抚养费请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判决。我们之间有一台空调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他共同财产没有关于夫妻共债务,由于被告母亲生病,被告向大舅、小舅、两个堂哥各借款一万元,共借了四万元,后来母亲出院由原告方到医院结算报销,原告没有告诉我报销金额。


本院经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夏X花父亲与被告徐X兴母亲为夫妻关系。原告夏X花与被告徐X兴于2016年12月6日在乐安县民政局婚烟登记处登记结婚,于2017年8月10日生育女儿徐X菲。结婚后夫妻间出现矛盾,原告夏X花于2019年9月25日向乐安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乐安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2日判决“不准子原告夏X花与被告徐X兴离婚。”


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称,自乐安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双方分居一年多,感情未得到缓和。


庭审结東后,原告夏X花向本院表示,虽然被告要求返还彩礼没有法律依据,但考虑被告母亲生病,为缓和双方之间矛盾,同意通过折抵抚养费方式返还12,497元彩礼、即抵被告两年抚养费(2021年至2022年),被告从2023年开始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子离婚.“本案中原告夏X花与被告徐X兴经乐安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禹婚后,夫妻双方分居一年多,且感情来得到缓和,现厚夏X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子以支持。

关于小孩抚养权问题,被告徐X兴庭审中表示由于母来身体不好无法帮其照看小孩,不想要小孩的抚养权,原各夏X花庭审中要求女儿抚养权,本院认为女儿徐奥菲由原告夏X花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被告婚生女儿徐X菲为农村户口,抚养费参照2019年江西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标准确定,被告于每年12月28日前支付原告抚养费6,248.5元(12,497元×50%),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庭审结束后原告夏X花向本院表示考虑被告母亲生病,为缓和双方之间矛盾、同意通过折抵抚养费方式返还12,497元彩礼,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原、被告确认夫妻共同财产为美的空调一台,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空调归被告所有、本院子以支持.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被告主张因为其母亲生病向亲戚借了4万元债务,原告辩称被告母亲生病总共花费了11万元,4万元是被告和被告母亲支付的,其中7万元是原告和原告父亲支付的,看病报销是原告父亲办理的,报销了多少金额原告不清楚,本院认为该债务是被告母亲生病治疗所产生的债务,原、被告父母为夫妻关系,医疗费的报销是原告父亲去办理,原、被告均没有参与报销,故本院认定被告主张的债务并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徐X兴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一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子原告夏X花与被告徐X兴离婚;

二、原告夏X花与被告徐X兴婚生女儿徐X菲由原告夏X花抚养至独立生活之日止,被告徐X兴于每年12月28日前支付被告夏X花抚养费6,248.5元,自2023年起支付,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

三、被告徐X兴依法享有对其女儿徐X菲的探望权;

四、原告与被告夫妻共同财产XX空调一台归被告徐X兴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夏X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罗根保

二O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谢晨康

书记员刘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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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龚文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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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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