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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xx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xx电子有限公司的合同纠纷
来源:龚文荣律师
发布时间:2020-09-21
浏览量:414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025民初510号

原告:江西xx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xx,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文荣,江西友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凯,江西友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xx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xx,公司经理。

江西xx股份有限公司诉江西xx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xx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文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xx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xx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10500元(暂计算至2020年5月25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31日、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合同第8条约定:“批结货到30天内付款(到期未付按货款千分之一收取滞纳金)”。原告于2019年7月26日供应锂电池电解液货款54000元,于2019年9月7日供应锂电池电解液货款27000元,两次合计为81000元。原告已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也收到货物。2019年11月2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万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支付了2万元货款后,对剩余的5万元货款迟迟未付。同时被告应支付原告滞纳金10500元。据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我方诉请。

被告江西xx电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以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二:2019年7月26日、9月7日送货单原件各一份(原件已退回),2019年8月31日、7月18日销售合同照片打印件各一份,销售合同扫描件刻录光盘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及复印件各二份(原件已退回)。证明:1、原告已将价值81000元的货物交付给被告并开出了税票,被告也已收到货物;2、销售合同约定货到30天内付款,到期未付每天按货款千分之一收取滞纳金;3、约定合同履约地在乐安,乐安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4、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1000元的事实。

证据三:2019年11月25日业务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1、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止到2019年1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万元;2、被告于2020年1月份支付2万元,尚欠5万元货款未付。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31日、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共两份,合同中第8条约定:“批结货到30天内付款(到期未付每天按货款千分之一收取滞纳金)”。2019年7月26日,原告供应锂电池电解液至被告,货款为54000元;2019年9月7日,原告再次供应锂电池电解液至被告,货款为27000元,两次合计共81000元。原告已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也收到原告两次交付的货物。2019年11月2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0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支付了20000元货款后,剩余的50000元货款未付。原告江西xx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江西xx电子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60500元。同日,本院依法作出(2020)赣1025民初510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江西xx电子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605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保全费625元原告已缴纳。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两份销售合同,且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及原告催收货款后,被告尚欠原告50000元货款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5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的计算,《销售合同》中原、被告约定到期未付每天按货款千分之一收取滞纳金,自对账日第二日2019年11月26日开始计算至2020年5月25日,共计6个月180天,滞纳金计算为180×1‰×50000=9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xx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西xx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滞纳金9000元,合计59000元(滞纳金暂计算至2020年5月25日止,自2020年5月26日始的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3元,减半收取656.5元,由被告江西xx电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羽飞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亚鹏

书记员李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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